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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詹志坚律师无罪辩护又获成功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9-08-22
■“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总则,平衡公权私权

  辜胜阻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前一阶段社会各界提出的部分意见建议,做出了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法引人注目。

  保护人权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刑诉法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重要理念,在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方面处理得很好。草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第二条,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

  草案提出的上述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能有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另外,草案引入了律师法的众多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公权一直是强势,私权是弱势,上述规定让公权退了一步,让私权进了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

“不通知家属”受严限

■最大限度平衡“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间的矛盾

  周光权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修正案草案删除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规定,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应立即通知家属。这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进步,这一变化最大限度平衡了“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之间的矛盾。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恐怖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时,有关证据尚未查清,出于侦查需要,对相关工作的确需要保密,此时通知被告人家属,可能确实有碍侦查,因此,修正案规定了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草案还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

■加强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

  李明蓉代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修正案草案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委托辩护人。而现行刑诉法则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人”大不一样。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实质上是把过去法律上规定的审查起诉中在检察院阶段能请辩护人,推进到在侦查阶段也可请,加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本次修改把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3种案件上,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律师会见当事人需批准的情况,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改有助于公安、检察机关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提高侦破水平。

律师办案不再“三难”

■与律师法较好衔接,有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

  许智慧代表(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正案草案较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律师法实施中遇到的和原有刑诉法不一致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较好地保护了律师的职业权利,体现了法律保护人权的精神。

  实践中,因刑诉无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常被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等为由而拒绝。

  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查阅案卷材料难、收集调取证据难“三难”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扩容”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蔡 宁代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主要作了3方面修改。

  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适用范围由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就实现了“繁简分流”,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意义。

  二是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是草案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将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审慎把握刑事和解

■有助于克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问题

  李钺锋委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副检察长)

  过去,刑事和解只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没有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列入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把范围限定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是慎重地注意把握这个程序的设置,具有积极意义。这个制度入法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不愿履行或通过隐匿财产等手段规避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使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实现。而在刑事和解中,由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此外,刑事和解能保证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给予的及时有效赔偿,这个制度入法可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给予证人特殊保护

■证人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会危及司法公正

  徐睿霞代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由于现行刑诉法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开展。如果大多数人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会对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产生冲击,进而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了证人出庭范围和证人保护细则。

  草案一审稿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相关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础上将鉴定人纳入保护范围,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上述规定能从法律层面给予证人特殊保护,打消出庭证人的种种顾虑,提高证人出庭率,有效化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非法证据将被排除

■在证据问题上要改变“口供为王”,杜绝刑讯逼供

  吕忠梅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因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在证据问题上要改变“口供为王”状况,杜绝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修正案草案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当前在刑事诉讼中有“口供至上”、“口供第一”、“口供唯一”的情况,如果依赖口供来定罪,严禁刑讯逼供是无法禁止的。修改刑诉法要求处理好物证和口供的关系,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则可能改变完全依赖口供而忽视物证来定罪的倾向。

明确二审开庭范围

■限制发回重审,解决了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问题

  罗春梅代表(四川省攀枝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现行刑诉法对二审是否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大量案件未开庭的现象,修正案草案明确了二审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范围,对当事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提出争议的、对检察院抗诉等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做出了列举。另外,实践中易出现二审法院因案件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报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以案件事实不清又发回重新审判的现象,造成当事人羁押期限延长,侵犯了当事人权利,也使案件久拖不决。草案规定,发回重审审判仅一次,如案件一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不再发回重审。

  现行刑诉法虽规定,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实践中存在变相“上诉加刑”的情形。此次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少年犯罪”专列程序

■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环境和继续发展空间

  陈忠林代表(重庆大学教授)

  修正案草案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设计了特别程序。草案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应用于未成年人制度和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草案还规定,对犯罪比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除法律规定外,除司法机关办案外一律不可查询。

  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罪犯”的称呼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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