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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3-10-16
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呼吁最高法尽快就刑法第306条做出司法解释
 
  广西北海的四名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事件,使刑法第306条的存废问题,再次引起关注。对于这一被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的刑法条款,来自法律界的不少声音主张将其废除。但也有观点认为,其有存在的必要。

  1997年实施的《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近日,早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刑事辩护第一人”田文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韩玉胜,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

  “律师不是证人”

  不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田文昌:我们一直在呼吁取消这一条款。刑法第306条遏制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律师不是证人,不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若如此,法庭就失去了作用。任何一个法庭都必有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这才是辩明证据真伪的过程。控辩双方职能不同,追求的目标和搜集证据的取向也不同。如要求双方承担伪证责任,就会削弱双方的职能,使其因避免责任而放弃对证据的全力发掘和对目标的追求,从而使法庭失去分析和判断的基础。更何况,在本是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之中,却只追究辩方的单方责任,这种歧视性的规定,严重背离了诉讼活动的基本理念,为职业报复创造了方便条件。

  “不能算是歧视条款”

  是对律师和辩护人提出更高要求

  韩玉胜: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律师伪证罪的滥用,不能作为废除的理由,规定本身没有问题,是实践中出现的偏差,最终应当通过转变司法观念、提高司法水平和技术来纠偏,根本与刑法条款的“存”“废”无关。

  法律这样规定是没错的,假如律师在代理和辩护中,确实出现了第306条所述行为,是应当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的。现在的问题不是在于废除刑法第306条,而在于怎么更好把握这一条。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对律师的辩护不满意,就会经常使用这条款,致使这一条款的滥用。即使没有这一条,刑法中也有其他条款规定了律师伪证罪。我认为这不是对律师的歧视条款,而是对律师和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

  事实上,刑法中也有类似条款,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触犯相关条款的要从重处罚,就是这个道理,不能算是歧视条款。不应该因为有人错用了这一条款,就把这条取消。

  法律条款本身是严格性的、简明扼要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更高一级的立法解释,来明确这一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对于很多人呼吁的取消这个条款,我不太赞同。

  “有存在的价值”

  也有必要做出限制性司法解释

  于宁:2010年3月,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提案,建议对刑法第306条做出司法解释。刑法第30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严谨已经产生了严重后果,有必要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款做出限制性司法解释。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立法角度看,针对的是辩护人,但由于担当辩护人的主要是律师,这就使得该条款实际成为排除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职业外,唯一针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性条款。

  由于该法条立法含义不够明晰,犯罪构成的外延无严格限定,一些有权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多作扩大理解,多年来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全国律协的统计表明,在被306条追究的案件中,错案是很多的。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界限和行为后果不明确,律师担心在刑事辩护中受到追究,律师担当刑事辩护顾虑重重,律师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得不到高质量的辩护。

  该条款仍然有存在的价值,毕竟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和教训。但为避免不同司法机关对该条款不同的过于宽泛的理解,特别是扩大性解释,我们希望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进行规范解释,明确犯罪构成,限定适用范围,以防止立法歧义造成的适法扩大化、导致错案的现象。就目前来看,谈废除尚不现实,但可以督促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如何保障律师权利?

  “建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田文昌:目前我国律师法和诉讼法对律师豁免权未予确立,中国律师因刑法306条的规定而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导致的结果就是,律师积极调查取证的少了,大多数刑辩律师都采取消极辩护的方式,不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只能尽力去找对方的毛病和不充分的地方,无法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应当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只能对在刑事诉讼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赋予刑事豁免权,不涉及民事诉讼中从事民事代理行为的律师。所豁免的责任仅指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行业责任。

  韩玉胜:的确,律师作为一种法律从业者,在我国的整个司法活动中,地位很低。很多律师在办案中遇到刁难和不公正待遇,如何提高律师在法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确保正当的权益不受侵犯,是个重要的问题。如果没有司法理念的改变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即使取消了该条,仍然无法避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困境。首先是在立法层面对律师的权益进行保障,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此外,重要的是,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要尊重律师,这或将是个比较长期的过程。

  “加强律师制度改革”

  于宁: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确立起来的时间较短暂,在制度上和法治与发达国家的确存在一定差距。包括刑辩律师在内的整个律师生存与执业环境存在的问题较多,合法权益常受到侵害,会遇到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2008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60项深化司法改革的具体任务,其中就包含律师制度改革。2010年下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健全完善律师工作体制机制的主要内容和途径,强调了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政策。

  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但具体实行起来,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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