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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

        作者: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相对于其他证据形式,供述(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影响也更为直接、敏感。虽然立法者对供述的采集和适用作了较多规定,但由于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认识分歧。如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与侦查时供述不同或者翻供,而其他证据又不充分时,有的公诉机关便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视同于被告人供述,有的法官也往往采纳被告人庭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而不重视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等同对待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
          笔者结合多年承办刑事案件的经验,并深入研究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后,理解“被告人供述”应仅指公诉机关公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向法院承认犯罪事实而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即当庭供述。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随着起诉而自然转化为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供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两种供述中当事人的法定身份不同。笔者并不否认,两种供述在证据上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但因他们所处刑事诉讼环节不同,法定身份特定,故供述也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成为被告人是需要法定条件的。在侦查阶段,被追诉者之所以受到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方面是因为侦查部门有根据怀疑其犯有罪行,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所掌握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起诉所要求的质和量。一旦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正式公诉,犯罪嫌疑人便随之被确定为被告人。因此,被刑事追诉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到审判阶段的供述则称之为“被告人供述”,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供述。
          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功能是弹劾,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功能是采信。在侦查阶段,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采取讯问方式,以讯问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再作出起诉决定。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作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是追诉犯罪的弹劾证据之一;而被告人供述也被告人当庭供述,是运用审理的方式进行的,以庭审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可见被告人供述是作为定罪量刑的采信证据之一。在此点上,是区分被告人供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键。
          笔者认为,区别两种供述具有重要意义:可防止“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简举一例,某强奸案中有被害人控告,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兼有撕毁衣物,可能再无需其他物证相佐证,便可进行公诉。但此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却翻供说以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此时追诉证据只有被害人控告和撕毁衣物,而撕毁衣物又缺乏证据有关联性,无法独立证实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为。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就应当面认定被告人没有供述,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无供,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时,就不应当定罪处罚。可是,如果公诉、审判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视为被告人供述,那么即使被告人到法庭翻供,也往往难以被采信,这便极易导致错误的有罪判决。蒙冤入狱的佘祥林如果在法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法院能认真区别两种供述的不同处,冤案可能就不会出现了。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不是被告人供述,所导致的判决结果差距巨大。因此,仅片面地视犯罪嫌疑人供述为被告人供述,其社会危害主是极有可能导致错案,疑罪从有,殃及无辜。故探讨两种供述是否等同,是关系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问题。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区别犯罪嫌疑人供述完全有别于被告人供述,有利于防止个别侦查机关为取得口供而进行的刑讯逼供等。有利于办案人员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化,这样侦查机关就会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下功夫,全力收集、调取能够在法庭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作为审判机关,也会充分听取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认真审查物证等,从而综合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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