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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份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党的生活》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案例:哈尔滨市某小型轧钢厂在2003年3月为农民于某建造两个钢架结构的蔬菜大棚,索价二万多元(不包括于某自备的塑料薄膜等辅料一万多元),保修期为二年。大棚建起不久,于某雇了三十多人在两个大同时栽种黄瓜秧苗。一天,大家正在干活时,两个大棚突然同时倒塌,所幸的是没有砸伤人。于是当日就去找轧钢厂要求修理,并赔偿损失。经计算,损坏的黄瓜苗、塑料薄膜等价值一万多元,还有违误农时、黄瓜晚上市所受的损失。过了几天,轧钢厂来人要求与于某和解,村委会派人去找于某没找到,就把于某的弟弟找了来。于某的弟弟说兄嫂没在家,不知去哪儿了,轧钢厂的人就让他代表其兄嫂签个和解协议。轧钢厂提出赔偿于某5000元,并在一两天内来人修理大棚,同时写明今后大棚再有损坏钢厂概不负责。于某的弟弟当时提出赔偿5000元太少,可是轧钢厂不肯增加,他只好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当晚于某的弟弟向其兄明和解情况,并把5000元赔偿款交给其兄。于某因弟弟自作主张签协议而大发雷霆。第二天,轧钢厂来人修理大棚,于某兄弟俩向轧钢厂签协议的代表杨某提出修改协议,可是杨某说协议已经签字,不能修改了。以后于某又几次找轧钢厂交涉,问题也未解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事后两个多月,当于家雇人在大棚栽柿子秧时,一个大棚再次倒塌。于某又去找轧钢厂要求修理和赔偿,轧钢厂以和于某的弟弟所签的协议为根据,既不给维修又不给赔偿。于某没有办法,只得去法院起诉,要求轧钢厂赔偿两次大棚倒塌造成的三万多元损失。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于某是否享有继续取得赔偿的权力?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蔬菜大棚第一次倒塌后,轧钢厂已付了5000元赔偿款,并约定以后大棚再有损坏,于某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于某已接受了5000元赔偿款,应视为对于某弟弟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此后于某即丧失了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于某并不知道,也没有授予其弟和解权,于某的弟弟代理签订的和解协议事后于某并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承认,轧钢厂也没有盖章,该协议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协议虽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享有追认权。于某接受5000元赔偿款后,明确向轧钢厂的代理人提出异议,不丧失对其余损失和以后损失取得赔偿的权利。何况协议所订“无论以后大棚受到多大损坏,轧钢厂概不负责”的条款显然有失公平,就是协议合法成立,于某也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定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这条规定是说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事后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没有明示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而不能视为默示追认,可以在一个月内催告对方追认,对方不做表示的合同不生效。原《经济合同法》直接否定这种合同的效力,现行《合同法》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这是一种改进。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如果明知对方没有代理权,一般不能与其进行涉及被代理人权利义务的谈判。如果形成书面协议,也必须经被代理人签字追认方可。如被代理人未签字追认,应及时催告,且不可认为其默示同意而放弃催告。经催告后被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或不做表示的,所签合同无效,应与其另行协商。本案轧钢厂明知于某的弟弟没有代理权,故意与他签订协议,不属善意相对人。在协议签订后轧钢厂又放弃催告权,甚至在权利人于某对协议持明确不同意见时也不予置理,具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轧钢厂不仅应赔偿于某两个大棚倒塌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由于某没有及时赔偿和修理给于某带来的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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