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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金彪等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黑龙江律师》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案情简介
        1993年,被告人刘金彪以“注册资金人民币二千万元”重新登记了海口飞驰实业有限公司,出任总经理(系私营企业),在前后的“经营中负债数千万元。1993年3月,被告人刘金彪得知哈尔滨市南岗区体育场要进行改建,便与哈尔滨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联系。从而获取了哈尔滨南岗区体育场的开发建设项目。199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金彪以海口飞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现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九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和自筹资金人民币三亿四千一百九十四万元作为投资,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兴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祥雅国际有限公司联合成立了中外合作哈尔滨飞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兴建与经营哈尔滨飞驰健康城,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人刘金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3月,被告人刘金彪为解决自筹款项,让被告人蔡慧丽私刻“台湾润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刘金彪利用这枚印章及被告人陈运提供的一系列有关手续,制作意向“售房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骗取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中国国泰证券公司哈尔滨营业部的信任,共骗得人民币二亿八千四百一十一万一千元,现除部分赃款物被追缴外,尚给被害单位造成一亿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彪、蔡慧丽、陈运利用合同诈骗国家资金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金彪系主犯;被告人蔡慧丽、陈运系从犯,依法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蔡慧丽同意,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作为被告人蔡慧丽的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并结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慧丽不是本案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特征: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相互沟通犯意,彼此协调。每个人都明白,自己不是单独、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有同伙人互相配合,在客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相互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两人以上,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  犯罪的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就本案来讲,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共同犯罪的特征。
        首先,被告人蔡慧丽并不知道刘金彪用她私刻的印章去诈骗。
        正像被告人蔡慧丽在预审和今天法庭调查中供述的那样,卷宗(四)第36页蔡慧丽供述:93年初,刘金彪到上海来,通过我认识了陈运,通过陈运又认识了一台湾客商蔡宽民,刘金彪向蔡宽民提出要蔡宽民帮助他销售哈尔滨飞驰健康城,蔡口头答应帮忙,这样事情就拉倒了,一直到94年3月左右,刘金彪给我在上海的住处打电话,对我说,他急需一份有关飞驰健康城的售房协议,让我去找陈运帮助办,当时我非常疑惑,就询问他到底是什么意思,是怎么一回事,因为双方并没有具体商谈,怎么签协议,于是我就问他,但是他很不高兴。对我说,我让你怎么搞,你就怎么搞,问这么多干什么,你只要抓紧去办就行了,当时我也非常生气,就跟他说:“什么事情你都嫌我啰嗦,你不跟我说清楚,让我怎么帮你去做。”他当时在电话里就急了,对我说:“我让你怎么做就怎么做。”卷宗(四)第38页蔡慧丽又供述:“刘说,你就把我传过去的售房协议让陈运找一个台湾公司签字、盖章就可以了,当天晚上,我就跟陈运说,刘的意思就是让你找个公司就可以,这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很简单的,当时陈运问是怎么回事,我说,你不要管了,因为我问刘金彪他都急了,我也急了,你就别问了,只要帮我这个忙就行了,现在我不敢得罪刘金彪,当时陈运很听话,答应帮忙,我跟陈运说,现在你能否联系到蔡宽民,他说联系不到,我说,你在台湾不是还有一个公司吗?用你的公司能不能行,他说,他在台湾公司已经不做生意了,后来他又说他手头正好有台湾润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但是没有印章,不知道行不行,我说,等我问一下刘金彪行不行,这样当天就谈到这里,第二天,刘金彪又给我打电话,问事情搞得怎么样了,我对他说,陈运手里有台湾润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但是没有印章,怎么办?刘金彪在电话里说:“没有印章,你去刻一个,然后签字盖章就可以了。”我就去大街上私刻了一枚‘台湾润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预审卷宗第四卷第 13页、26页、27页、39页、70页、71页、73页也有相类似的供述。
        通过这段供述,可以说明两个问题:其一,被告人蔡慧丽确实想知道刘金彪私刻印章的真实意思,但刘金彪没有告诉她,她也就不得而知;其二,作为刘金彪的下属,蔡慧丽的地位是被动的,老板让干什么就应当干什么,没必要知道为什么,这是可以理解的。
        在卷宗(四)第73页及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蔡慧丽又供:“刘金彪让我找一个外商时,我问干啥这么急,不是说好和蔡宽民坐下来商谈好了再签吗?他说只是意向性的,成不成都无所谓,主要是用于到政府谈判,给体委看,督促尽快办下手续,刘讲,一旦陈运签了合同,公证后,陈运就可以到台湾把房价炒起来,有出价更高的,陈运和我都可以挣到钱。”这段供述也说明,被告人蔡慧丽并不知道,刘金彪让她刻印章的真实用意,只是以为,刘金彪是为了尽快签合同,好让政府出手续,以便炒房价,赚大钱。
        蔡慧丽的以上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陈运供述的间接和直接的认证,卷宗(四)第115页,陈运供述:“签订销售房合同时,我问过刘金彪,他对我说是要以这个同地方政府谈判,以便使地方政府早点批准。”卷宗(四)第124页,陈运还供述:“同时也为了联系海外销售渠道,并把房价炒起来。”这和蔡慧丽的供述是一致的,间接认证了蔡慧丽供述的可信性,另卷宗(四)第122页陈运供述:“我觉得有些地方还不明白,问蔡慧丽,蔡慧丽说她也不清楚。”这又直接证实了蔡慧丽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同样,蔡慧丽的供述也得到了刘金彪供述的认证,卷宗(二)第118页记载,当预审员问刘金彪:“蔡慧丽知道你为什么让她刻印章吗?”并补问一句:“你的目的她是否知道?”时,刘金彪的供述是:“她不知道。”卷宗(二)第112页,刘金彪也供述:“我是用虚假手段指命名蔡慧丽在上海刻的印章。”在今天的法庭上,当陈运的辩护人问:刘金彪你给国泰的售房协议是否跟陈运和蔡慧丽讲了,刘答:“我给国泰的售房协议是我们俩家的事,无需和蔡慧丽、陈运讲。”可见,刘金彪给国泰售房协议这一问题蔡慧丽都不知道,蔡怎么能知道刘金彪是利用售房合同诈骗呢?所以,通过被告人刘金彪在预审时的供述和在今天法庭上的供述也能说明,蔡慧丽根本不知道刘金彪让她刻印章的真实用意,同时也说明蔡慧丽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除了以上三位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以外,还有证人谢国桐、金霆、葛金锭的证言,可证实蔡慧丽供述的真实性。三位证人均证实“他们对金彪签订假合同的真实用意都不知道,他们只知道作假合同是给体委看,尽快获得批准,以便炒房价,同时对付当时的施工队”,在卷宗(五)第47、52、78、87、95、96及103页等均有证实,这也跟蔡慧丽说也不知道刻印章的真实意图的供述是一致的,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这种供证完全一致的供述,完全可以作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认定本案被告人蔡慧丽确实不知道刘金彪会用她所刻的印章去诈骗。
        在刚才的法庭辩护中,被告人刘金彪否认曾经指使蔡慧丽私刻印章的供述,意图把私刻印章的所有责任或者说全部责任都推给被告人蔡慧丽,辩护人认为,今天被告人刘金彪在法庭上推翻原预审卷宗的供述不可信,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今天的供述的可信性。在此,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刘金彪在预审卷宗当中承认曾经指使蔡慧丽私刻印章的这一供述得到陈运和蔡慧丽供述认证,根据《刑事诉公法》第31条的规定,这种得到他人供述认证的证据是可以认定的,而在今天的法庭上推翻原来供述的这种供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当然在今天的法院上,刘金彪曾提出过预审卷中的供述是由于严刑拷打才那么说的,这种主张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所以作为被告人蔡慧丽的辩护人认为,在预审卷中的刘金彪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另外,从客观分析看,被告人蔡慧丽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刘金彪签订假合同的真实意图,据卷宗显示,证人谢国桐跟随刘金彪多年,关系极为密切,他是刘金彪的总工程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尤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谢国桐也是这假合同的起草者,而连他都不知道刘金彪的真实意图,更何况身居外地、不经常和刘金彪在一起的蔡慧丽呢?金霆是刘金彪的私人律师,专门负责审查飞驰公司的所有合同,包括这份假合同在内,连他都不知道刘金彪的真实意图,何况与这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根本不懂合同知识的蔡慧丽呢?如果说到感情,证人葛金锭与刘金彪是真正的同居关系,且是海口飞驰公司的付总经理,连她都不知道刘金彪的真实意图,更何况本案被告人蔡慧丽呢?所以,从以上证人证言来看,蔡慧丽不可能知道刘金彪利用其私刻的印章制作假合同的诈骗意图。
        其次,被告人蔡慧丽根本也没有想到,刘金彪会用她刻的印章去诈骗。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正像蔡慧丽供述的那样:“我只知道刻印章的目的,是尽快签合同,给体委看,以便炒房价,根本没有想到会去诈骗。如果我想到的话,我怎么会几次打电话要图纸、外销证,并千里迢迢从上海赶到哈尔滨来办有关手续呢?如果我想到的话,我怎么能在上海一直联系销售房子,并把合同资料都译成英文邮寄给外国公司,而陈运连公司的业务都停了,一起来做这种徒劳的事情呢?如果我想到的话,我怎么能在别人通知我,刘金彪可能犯罪的时候,还坦然自若,没有任何的反应呢?如果我想到的话,我是不会做的┄┄”(见卷宗第四卷14页、15页、45页、51页、46页、47页、48页、53页、79页都有类似的供述)所有这一切的一切,都说明被告人刘金彪会用她所刻的印章制作假合同去诈骗,只是认为给体委看,同政府谈判,以上还得到了被告人陈运供述的认证,见卷宗(四)第127页。
        当然,辩护人需在此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辩护人的上述主张并非为蔡慧丽开脱罪责,也不是说蔡慧丽对本案的发生不应负任何责任,严格地说,蔡慧丽私刻印章,被刘金彪利用,实际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67条,请法庭在定罪时慎重考虑,真正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以体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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