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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4-04-16

 

 

  第一条 为保持发扬全国文明律师事务所的光荣称号,塑造律师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其生活、执业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应当模范地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塑造和保持律师及律师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三条 律师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四条 本所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和有关辅助工作人员,也应当遵守本规范。
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七条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九条 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十条 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事务所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直接承办:
  1、不具有法律内容或法律意义的事务;
  2、内容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务;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务; 
  4、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没有依法救济余地的法律事务;
  5、委托人请求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已确定地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务;
  6、委托人不具备进行委托的行为能力或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务;
  7、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涉众上访案件,未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同意,律师不得作为代理人。律师不得代理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得代理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执法和司法行为。
  第二十条 在委托人或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委托人单位授权的代理人能够亲自参与所办业务活动的情况下,律师不宜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确因必要接受委托人特别授权委托的,事先向委托人说明特别授权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 确定服务费或报酬数额,不得给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回扣及其他物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服务费、报酬或其他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形式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不得收取委托人的财物折价充抵服务费、报酬或其他费用,未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作为其支付服务费或报酬的质押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不得收受委托入主动支付的所谓业务活动费、疏通关系费等,更不能索要上述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应当遵守诉讼仲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二十八条 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司法、执法、仲裁机构的人员有亲朋关系,更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三十一条 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及时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三十二条 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其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律师应当正确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
  第三十四条 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业务应当严肃认真,以避免因疏忽大意对有关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提出错误的主张、出具错误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解答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三十八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事实和公允的社会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四十条 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有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时,应当予以制止、说服,在不能制止、不能说服的情况下应当拒绝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不得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扣留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终止委托关系后,不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十五条 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四十六条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防止因证据灭失、诉讼时效超过、管辖异议权丧失或其他权利消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第四十七条 应当妥善保管业务卷宗、证据材料,以避免因证据灭失致委托人不能主张权利或其他权利不能被保护。
  第四十八条 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主动同委托人和办案单位沟通,全心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或办理其他法律业务。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十二条 不得挪用、侵占或擅自使用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约定利益。
  第五十四条 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故意歪曲事实或曲解法律,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律师应当正确处理与同行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八条 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五十九条 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六十条 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宣传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利用与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6、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违纪处分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行业规范对律师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有处罚、处分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没有规定的,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罚和处分;
  1、训诫;
  2、责令书面检查;
  3、责令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
  4、责令纠正错误,挽回影响;
  5、通报批评; 
  6、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书面授权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7、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十三条 律师有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的,由本所主任视其情节、影响、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法、违纪或违规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处罚、处分;
  1、拒不执行所受处罚或处分决定的;
  2、其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3、对投诉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多次受到处罚或处分的;
  5、违法、违纪或违规后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证据材料,阻碍审查的。 ·
  第六十五条 对律师进行处罚或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
  1、主动承认错误的;
  2、情节显著轻微的;
  3、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消除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所有律师必须执行,对违规律师应当进行处罚或处分,不同种类的处罚或处分可以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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